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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品穎即陳怡伶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820,77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9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2月14日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53萬3,5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核閱明確。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53萬3,585元,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 利息 82萬0,771元 98年10月29日 114年12月14日 (16+47/365) 6% 79萬4,281元 2 利息 97萬5,000元 98年10月29日 114年12月14日 (16+47/365) 6% 94萬3,533元 小計 173萬7,814元 合計(即本金加利息) 353萬3,58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