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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翁銨妤相 對 人 葉興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4,253元,並為相對人以新臺幣245,13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債務實際欠款金額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於聲請人尚未收回本票,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遭法拍,導致債務分配有所差異,無法分配聲請人債權人其他分配所得金額,希望重申分配金額,並於本案訴訟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進度為:系爭執行事件另有數宗併案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已拍定,已排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115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因分配表尚未製作完畢,故尚未分配價金,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見聲字卷第13頁),是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伊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114年8月7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執行債權為101萬元,並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聲字卷第13頁),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1,08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據為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45,130元【計算式:1,089,465元×5%×(4年+6月/12月)=245,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前揭金額為適當。又聲請人尚未繳足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9日 6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2 11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0000000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元) 1 利息 61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5年2月2日 (1+116/365) 6% 4萬8,231.78元 2 利息 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5年2月2日 (1+110/365) 6% 3萬1,232.88元 小計 7萬9,464.66元 合計 108萬9,46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