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憑此鄭銘謙法務部長仍不依國賠請求書所指就錯判命郭永發檢察長如上督導宋有容盡把關執行檢察官行公益糾錯判之應為,而不為既符公懲會汰除林宏信法官相同不法,即應登報道歉詳台時及民眾報全版為民除害」、「故祈承辦法官如葉庭長調得中檢88執1298全卷含99他9060法辦自家人貪汙全卷後,開庭如被告補行公益糾錯」、「從可敬法務部長蔡清祥等同警告全國新任檢察長不是當官而是要解決社會亂象為己任之要求.兩年後向全民訴苦欲汰除不肖司法官難上加難。因鄉愿文化詳北高行111訴1404全卷九宗法官創紀錄如包公再世命總統答辯及南韓總統夫婦全判罪,即學臺灣民主法治判陳總統有罪入獄成囚犯,含陳菊天譴生不如死因果現世報」、「固據郭永發檢察長11
5.1.23不准原告簡麗珠115.1.13前後如主旨之請求,暨法務部長國賠請求書及青天部長87上國14命懲失職檢察長之究責,及請求祈先調上揭全卷前先保全證據」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未指明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