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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玉鶴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相 對 人 鄭迪平

李欣樺陳晟暐陳宥安陳宥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7,302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915,28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經另行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0,959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14年8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2月16日之利息50,959元=3,050,959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915,288元(計算式:3,050,959元×5%×6年=9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915,288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故其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37,302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