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英雄相 對 人 郭素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中(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件異議之訴等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件異議之訴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件異議之訴係起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件異議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416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0,825元(計算式:1,569,416元×5%×6年≒470,8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4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