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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筑婷相 對 人 陳嘉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於本件民事抗告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本案之一切強執執行程序。本案涉及高利貸、詐欺及票據債權重大爭議。若准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產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維護程序正義,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659號事件准予強執執行,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59號裁定既未確定,相對人顯然無從聲請強執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59號事件既未開始強執執行程序,本院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