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鄭銘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長文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早日實現債權,有以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鄭銘宏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