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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許譽繽相 對 人 尤琮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9號本票裁定准予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如抗告尚未終結前任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將對聲請人之財產及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9號本票裁定事件雖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即114年12月29日起之10日內,於115年1月7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9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裁定既尚未告確定,相對人即尚未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既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000000 許譽繽 112年7月28日 200,000元 114年9月26日 2 TH0000000 許譽繽 113年3月8日 30,000元 114年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