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VU THI HUYEN TRANG(武氏玄莊)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振庭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然尚未清算完成,且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張孟權律師業經本院裁定解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免拖延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予以廢止登記,又本院原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所選派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孟權律師,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本院上開裁定足稽。相對人既經廢止且現無清算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洪振庭律師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洪振庭律師為銘傳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主持律師,以其學經歷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能勝任,而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