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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智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球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載有相對人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並提出鄭金枝之委任書,暨確認「林智安」是否亦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而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未遵期補正,本於同一理由,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提之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部分記載其為「原告兼代理人」,並載有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69號」(已改分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6號訴訟事件),惟聲請人本人並非上開案件之原告,且依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補正版),係以代理人地位補正本件聲請人為方正豪等6人,則「林智安」究是否為本件聲請人,實有未明。再查,上開案件之被告為「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聲請人在本件書狀上記載之相對人為「星球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歧異,又2家公司均有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依法自係不同之法人,顯見本件聲請書狀之當事人記載與本案訴訟繫屬情形並不相符。是以,聲請人究是否已記載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尚有未明,倘未予更正,本院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前業已有本案訴訟繫屬。又查,相對人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既未為上開事項之記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載有相對人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並提出鄭金枝之委任書,暨確認「林智安」是否亦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