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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何麗華相 對 人 丁美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1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確認債權不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關係人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關係人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依前開立法理由,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條規定之關係人,包括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為免聲請人因前開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每日20元整之違約金,現時相對人可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13萬7,507元【計算式:450萬元+〔450萬元×(189/365)×5%〕+(9,000元×189天)=6,31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189萬5,252元(計算式:6,317,507元×5%×6年=1,895,252元)。然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詐騙集團假冒檢警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金錢債權,設定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及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等之交易紀錄、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19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