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鈺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6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62萬553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利息,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業據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明確,是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70萬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5536元 1 利息 62萬5536元 97年12月4日 115年1月19日 (17+47/365) 8.99% 96萬3247.98元 2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0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9日 (10+122/365) 1.798% 11萬6230.69元 3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14年7月20日 115年1月19日 (184/365) 0.899% 2,83489元 小計 108萬2313.56元 合計 170萬7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