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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羅洽裕相 對 人 呂芳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認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一日,其計算方式係從確定判決之當日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未從一般計算期日係從次日開始計算,若係從次日開始計算,則無遲誤1日之問題。再聲請人居住之處所,係地震受災戶,基於安全之考量被迫遷離,惟本院將訴訟文書寄送該處後,聲請人收件產生極大之問題,因地震係屬不可抗力事件,當應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即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4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上訴人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查(簡上卷第23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應自114年5月10日之翌日開始起算30日,故算至114年6月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