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郭亮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時尚車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煒已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明煒雖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010號函依公司法規定命令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其唯一股東即詹連財律師即陳明煒之遺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既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