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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佰峯(即張建賢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按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建賢(下逕稱其名)生前積欠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債務,嗣張建賢死亡,相對人以聲請人等繼承人應就張建賢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15年2月6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水字第218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之存款2,186,000元;然聲請人等繼承人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系爭扣押命令係就聲請人之個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違反限定繼承應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系爭本案卷宗結果,系爭執

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之存款。而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嗣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金額為:25,301,590元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編號⑴至⑽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18,079,834元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編號⑵至⑻、(1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並聲請由聲請人及其他張建賢之繼承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觀諸系爭本案,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存摺影本,可見於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2,186,284元,又系爭扣押命令就金額不足1,000元者不予扣押,故聲請人據此主張遭扣押之金額為2,186,000元,確屬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因系爭本案所得利益為上開存款2,186,000元,故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3.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而利用前開扣押之2,186,000元存款,故應據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55,800元【計算式:2,186,000×5%×6=655,800】,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