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原告黃若瑛與被告羅燦垣等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筆錄程序。訴訟代理人檢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發現,筆錄第3頁代理人已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及清償貸款均出自原告之自有資金,羅承蓀沒有出資」;然筆錄第4頁卻記載「初次購買時是由羅承蓀出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前後內容顯有矛盾,與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是否相符,尚待釐清。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度訴字第21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