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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鍾鳳英相 對 人 潘百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0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0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免權利受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75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750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25萬元(計算式:7,500,000元×5%×6年=2,25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25萬元後,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89 3407.24 33/10000 2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89-1 0.25 33/10000 3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89-2 10.83 33/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 十六層:72.95 合計: 72.95 陽台:16.09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備考 共同部分:金城段3033、3035、3039、3041建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