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一凡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當事人,本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開庭審理,當日有證人到庭具結作證,為釐清當日庭訊中證人陳述內容、問答過程及相關事實,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之原告,本院以上開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然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