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游錦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徐述淨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9日撤回對相對人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之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陳報㈠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一第175頁)。惟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3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於本院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9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