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怡秀相 對 人 宭毅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友正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10年3月25日、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下稱系爭借款),自11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1,179元。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毓修已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董事補選及變更登記,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黃毓修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仍未改選董事,而黃毓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毓修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審酌王友正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諸其相關學經歷,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認由其於系爭借款相關之訴訟、保全、督促或強制執行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相對人就系爭借款有關訴訟、保全、督促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是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情,暫酌定王友正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