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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詩榆相 對 人 陳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並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在另案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14年司執字第14577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之受訴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