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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漢同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7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8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清償票據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係遭偽造,故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喜字第144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系爭本案卷宗,核無不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觀諸系爭本案,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關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乙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觀諸系爭本案之起訴狀係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501,984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以系爭本案繫屬前1日115年3月10日為計)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88,735元」,系爭扣押命令亦以此債權額為扣押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前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核定,其價額核定為72,341,957元(即附表所示71,653,222+688,735=72,341,957),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於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中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為依據,然該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對該標的物之執行,與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利益乃排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有別,故聲請人主張關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無可採。

3.又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72,341,957元,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聲請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702,587元【計算式:72,341,957×5%×6=21,702,587】,本院審酌後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1,70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50萬1,984元) 1 利息 2,250萬1,984元 91年6月13日 115年3月10日 (23+271/365) 9.2% 4,915萬1,237.77元 小計 4,915萬1,237.77元 合計 7,165萬3,22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