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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謝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郭綏華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4年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下同)115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開庭時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第32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