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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原告,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法聲請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原告,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理由泛稱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云云,而全未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