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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璿林法定代理人 黃寀潔相對人即被告 戴冠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公證租約因其無效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又公證書係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作成,被告自不得以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證租約無效在案,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謂當事人如願供擔保,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固已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已為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