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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璋

曾柏堯相 對 人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基於經營權之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聲請人特定期日股東名簿用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持之對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並已促進行高額罰款。惟相對人股東會業已召開,實無持續要求聲請人交付特定期日股東名簿之必要,本院115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用法不適之處,現已由聲請人遵期提出抗告在案,又相對人似為就本案另提出本案訴訟,是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除有高額罰款外,亦將有管收之效果,危害人身自由甚鉅,是否有持續執行之必要,明顯容有疑問。為此聲請人等除已向本院提出抗告與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程序與本案訴訟(如有)均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抗告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規定有關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在內,是系爭裁定既屬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