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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林宗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佳瑩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7號),經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案經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撤回民、刑事之訴,並因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重新核定本件律師酬金為18,000元,經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9,0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和解書、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士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