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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呂孟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姿云、黃承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聲明變更後,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惟上訴人已依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裁定,全額繳納原上訴聲明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975元,應退回6,750元裁判費(計算式:9,975元-3,22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倘對於上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上訴利益之計算者,應以「計算」時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若法院核定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上訴人再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之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固毋庸按其撤回、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惟既已發生上訴聲明一部撤回或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來訴訟標的價額之新事實,當事人如信賴原先裁定之諭知繳納裁判費,致有溢收情事,若不予返還,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曾姿云、黃承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本案第二審勝訴判決書全文以其本名臉書或ig帳號張貼於臉書社團『楓界新楓之谷交易買賣』、自身帳號頁面置頂、公開致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裁定認定上訴聲明第二項屬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975元(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26日繳費9,975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本院答詢表)。並於11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見聲字卷第1至2頁)。則於聲請人尚未依前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既已發生上訴聲明一部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來訴訟標的價額之新事實,則應以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依聲請人一部撤回後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則依前說明,聲請人以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6,750元,核屬有據,爰依聲請裁定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