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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00萬元,並附加高達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倘立即強制執行或拍賣,將對聲請人營運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已與宜佳公司達成具體清償合作計畫,宜佳公司同意接手清償全部債務,目前正進行資金整備及契約簽署程序,預計3至6個月內完成清償,倘於清償進行期間仍強行拍賣,將造成財產價值折損,不利全體債權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均以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