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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 蔡淺雲

林百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之重大爭議提起抗告,目前案件正由高等法院審理中,若在抗告程序確定前逕行拍賣,一旦拍定,聲請人將面臨財產權被侵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5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二拍),距鑑定人於114年1月17日就本件標的所作之鑑價報告已約1.5年,而依115年之實際登錄行情,鄰近本件標的週邊同性質物件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2.5至

67.4萬元,然依鑑價報告所定之二拍底價折算每坪僅47萬元,此差距已非一般拍賣之折價範圍,顯著偏離市場價格之異常情形,若任由程序繼續,將導致投機者以極低價格取得超過3,700萬元之資產,聲請人則被迫承受高達1,350萬元之跌價損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因超額查封其聲明異議現正抗告中,及因二拍所定底價過低其業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二拍程序並重新核定拍賣價格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