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蕙怡相 對 人 何新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95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上訴聲明第4項亦表示:
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起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免聲請人將來於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2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由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95號繫屬為由,請求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