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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彭宥軒相 對 人 湯侃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2萬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執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760號事件審理,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760號事件全卷核無不合。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聲請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72萬4,000元【計算式:9,080,000×5%×6=2,724,000】,本院審酌後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72萬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