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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即安邦耳鼻喉科診所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相 對 人 江惠鈴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張源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就其有無調劑錯藥物一事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聲請人申報113年12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之就診病患藥物清單」、「相對人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每日申報之調劑件數」等資料,然相關調劑件數不但為被告之營業秘密資訊,更涉及到所有相關病患的調劑資訊,相對人已有洩漏病患資訊而被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紀錄,因此本件有關的調劑件數僅有「相對人」對應「被指摘調劑錯誤日期」之「申報調劑件數」,除上開與本件有關部分外應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聲請人申報113年12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之就診病患藥物清單」、「相對人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每日申報之調劑件數」等資料,已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復在卷。本件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調劑藥物錯誤、相對人每日調劑件數是否超過合理件數等情有所爭執,上開「相對人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每日申報之調劑件數」等資料與上開爭點有關,且此難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有何關聯,亦與第三人隱私無涉,尚難認有應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情形。再「聲請人申報113年12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之就診病患藥物清單」等資料,涉及相對人調劑之內容,與上開爭點有關,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者已經遮掩病患之身分證號碼,亦無記載姓名,單憑此資料無從辨別病患人別,僅能得知病患就診日期及調劑藥品名稱,尚難認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亦難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有關,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僅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涉及犯罪之情形,尚難憑此認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此資料會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限制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