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白坤龍相 對 人 陳美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8號本票裁定及112年度司票字第69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03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
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6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