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威志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宏上列聲請人因林○美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林○美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繫屬中(按:分案後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自幼罹患心智發展遲緩疾病,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以及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缺陷及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是相對人現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長庚醫院醫師亦認為相對人暫不適合出庭,是相對人其餘刑案部分現已裁定停止審判。又相對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者,對系爭事件知之甚詳,有高度意願擔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既分別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被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即為該訴訟行為之主動造,但「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主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該無訴訟能力者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將「無訴訟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列為起訴合法要件,則訴訟行為之被動造即被告如有欠缺訴訟能力情事,有權利及義務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限於訴訟行為之主動造即原告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就林○美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提出長庚醫院114年7月20日、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一節,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僅訴訟行為之主動造即原告(林○美)始有為訴訟行為之被動造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利及義務,俾使對於相對人之訴合於起訴合法要件,茲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