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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41號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因病過世,由案母於114年3月10日登記為受安置人親權人,並向本府申請安置1年至115年3月9日止,然經本中心與高雄家防中心協力追蹤案家狀況,案母雖口頭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未有具體照顧計晝及展現行動,且服務期間案母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入監服刑中,無法實際提供案主照顧及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案家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12時0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此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原設籍於高雄市,現安置於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聲請繼續安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而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