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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A、B之母)

D(即受安置人A、B之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多次目睹其父母C、D激烈爭吵,D曾於C懷抱A時為手持菜刀或揚言開瓦斯等威脅行為,未顧及極年幼之A之人身安全,其他同住家人於衝突當下均未能阻止D以保護A,亦因工作等因素,無法在旁監督及協助,且D疑似有於夜間獨留A在房間內,亦未交代家人協助照顧之情事。C與D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復因細故發生爭執,C遭受D施暴致傷,C因此情緒低落進而於翌日即114年6月14日服用40多顆安眠藥、第三級毒品FM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陷入昏迷,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同日傍晚產下甫滿36週之受安置人B,B經尿液毒物測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陽性反應。聲請人評估A、B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等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4年6月16日14時8分將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8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C、D之親職能力、親屬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B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50號

裁定准將A、B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前揭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核發A、B為被害人、C、D

為相對人,且有效期間為2年之通常保護令。A目前已會講爸爸、媽媽、奶奶等語,惟其下舌繫過短、上舌繫未退化而長到上排兩門牙中間,致A舌頭無法頂到上顎、影響發音,已於114年9月12日進行舌繫帶手術,A於115年1月22日經診斷有右側隱睪及發展遲緩情形,將安排其於115年3月6日至醫院檢查。B甫出生時因受毒品傷害,呼吸較弱而配戴呼吸器,其已於出生2週後移除呼吸器,惟其腦波檢查發現有小囊腫,經回診檢查,確認小囊腫已縮至小於0.1公分,對人體無害。C原從事檳榔攤工作,患有躁鬱症,長期使用鎮靜安眠藥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111年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於B經安置後,C仍有吸食毒品狀況,毒品戒治處遇之配合度亦不佳,其並已於115年2月遭桃園地檢署通緝,C自20歲起有4段婚姻,與D結婚後4日,D便懷疑C外遇而持西瓜刀與之爭吵,並持續對C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曾將C與A反鎖在房內、持水果刀、木炭、點火槍威脅C,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通常保護令,其等已於114年5月離婚,D並遭C趕離其所住之三峽住所,惟D仍對C多有肢體衝突與騷擾行為,D之違反保護令案並已於114年10月30日開庭審理。D現從事工地工作,居於上班之工地,前有2段婚姻,平時有賭博習慣,自100年起有毒品案件紀錄,最近一次為113年5月遭警方查獲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於114年11月完成毒品相關戒治課程。聲請人裁處C、D各須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其等已完成2小時法規教育,C則於114年8月28日開始親職諮商,D於114年9月4日進行親職諮商,其等已進行約10次之諮商,惟C因遭通緝,於115年2月25日起暫停諮商。A、B之祖父母已離婚分居,祖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祖父有偽造國幣等前科,祖父為計程車司機,祖母為旅館清潔員,祖母工作之餘或C遭羈押禁見期間會協助照看A,祖父母均表達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照顧A、B,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祖父母年事已大,且A、B年紀過小、恐有發展遲緩狀況,決議不同意親屬安置,需祖父母其中一人完成保母課程,搭配監督漸進式親屬照顧,方可再提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親屬安置可行性,C、祖父母知悉決議結果後雖較難接受,但理解聲請人係希冀祖父母增進照顧技巧,祖母已於115年1月開始參加保母課程,預計於同年4月中旬結束課程等情,亦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於年幼無自保能力階段即多次受家

庭暴力波及,恐影響身心甚鉅,B甫出生即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C、D顯未顧及A、B人身安全,其等復經本院核發A、B為被害人、C、D為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C、D親職功能明顯不彰而待提升,且C、D之生活、身心狀況均不穩,更於

A、B經安置後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C甚仍有吸食毒品之況而經通緝在案,難認A、B現階段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目前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