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侵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0日止,因受安置人父母C、D長期未能保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受安置人目前暫無返家意願,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將培養受安置人自立生活,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0日止,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已於115年1月考完大學學測,受安置人自認考試成績不如自己預期,可能無法以繁星計畫推甄大學,現與學校升學輔導老師討論其它志願,而受安置人胞兄在114年12月入監服刑後,受安置人理解原本的保護安置原因消失,返回社區的風險降低,然受安置人考量升上高三後生活重心以學業為主,期待在安置期間穩定生活及就學,在大學放榜後亦希望可以為之後的自立生活作準備,學習獨立生活之能力,故目前暫無返家意願。觀察受安置人無意願返家並非想跟原生家庭斷絕聯繫,然因過往受害期間向受安置人父母求助未果之負面經驗,影響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父母的信任關係,不期待受安置人父母或原生家庭可以給與受安置人正向支持的受照顧環境,故有自立於家外生活的想法。受安置人父母於115年2月13日至22月申請探視受安置人及請假返家,本中心與受安置人父母簽訂請假返家期間安全計畫,並請受安置人父母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溝生活情形及其對於返家之想法。受安置人透露受安置人母親質問受安置人為何沒有主動跟本中心表達想要返家,過程中未理解受安置人選擇自立於家外生活的原因,認為受安置人背離原生家庭,刻意與家人疏離。受安置人在與受安置人父母互動中未獲正向回饋。受安置人父母陸續於114年l月及3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無其它特殊表現,受安置人胞兄至114年12月入監前則尚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在穩定安全環境中身心狀況漸趨穩定,雖受安置人胞兄入監服刑後本中心評估受安置人返回社區風險降低,惟受安置人現無返家意願,且期待可以獨立生活,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間已轉介青少年自立生活方案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為自立生活預作準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經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