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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於114年6月底出監後,目前經濟來源及居住環境皆需仰賴他人協助而極度不穩定,親職功能仍未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

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8日結束機構安置轉換至寄養家

庭,經定期面訪追蹤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定,觀察受安置人與寄養爸媽關係皆親近;115年1月測量受安置人各項身體數值,身高82公分(<3%)、體重8.5公斤(3-15%),受安置人進食量有漸增,睡眠部分可安穩睡過夜;動作部分受安置人已能順暢的在寄養家沙發爬上爬下,也能自行穿上魔鬼氈鞋子,口語表達部分逐漸進步。115年2月9日手足會面由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與案姊、案兄一起共進午餐,當案姊、案兄靠近或擁抱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不會哭鬧或退縮。案母114年3月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底出監,出監後無工作,頻繁更換居住地;115年3月3日案母主動告知社工其因心臟衰竭、甲狀腺亢進等問題住院已一週,115年3月5日社工至醫院訪視案母,觀察案母臉部、背部即雙臂皆布滿許多深色圓點狀疤痕形似安痘,但案母稱此為紅斑性狼瘡疤痕,自述約兩個月前施用毒品時會感到心跳加快、呼吸急促等不適,故已兩個月未用毒;面訪時,再次向案母說明需先完成親職教育8次,案母允諾會配合,經與心理師協調時間後安排於115年3月17日進行第一次個別親職教育,但當天案母又再度失聯。本次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嘗試與案母討論生活重建及未來受安置人及案手足照顧計畫、鼓勵案母透過個別親職教育整理自身經歷及心情抒發,然案母態度消極、聯繫困難,顯見案母仍未具備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

㈢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

發函協尋案生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案法父實非受安置人親生父親,但因利己之便將自己登記為受安置人法定父親,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非告訴乃論罪,聲請人後續將辦理提告事宜;另案母親職能力未有提升、不具備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本案已通過重大決策會議將向案母提出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向案法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㈣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之

親職保護功能不彰、生活不穩定,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須持續保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