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 年7 月1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經醫院檢驗發現身上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8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0日;聲請人評估案母之親職能力尚未提升,困難勝任照顧極年幼之受安置人,後續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案母於114年10月7日由案外
祖母陪同至亞東醫院就醫,於當日自然產生下受安置人,案母於孕期期間不規則產檢,自述在生產受安置人前兩週曾使用安非他命,致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體重約5.8公斤重
(兒童發展曲線3%~15%),飲用配方奶160c.c./餐,開始吃十倍粥、菜泥等副食品,另提供補充品鐵劑及維他命D予受安置人,增加受安置人營養吸收。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近期有些厭奶,有大小餐情形,情緒狀況穩定,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無特殊照顧議題。
㈢案母現年30歲,先前曾從事伴遊、白牌車駕駛、電話催收人
員、八大行業等工作,懷孕期間無業,曾有多段親密關係,過往曾有2次墮胎經驗,與案母會談時,觀察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規劃、就業安排、經濟及住所等事情均無具體規劃,整體較無現實感;經查保護資訊系統,案母於112年至113年期間遭通報5次成保案件,内容係與同居人因經濟、生活習慣等議題發生肢體衝突。案外祖父母約於案母5歲時離異,案母由案外祖父監護照顧,後案外祖父再婚另組家庭,案母陳述在高中階段便在外租屋獨立生活、半工半讀,約於27歲時再度返回案外祖父家居住,雖案外祖父提供其住所,但平時無互動,案外祖母與案母保有聯繫,案母會與案外祖母分享事情、接受案外祖母金援,但案母認為案外祖母過往亦未妥善照顧自己,並抱怨案外祖母說話方式帶有情緒勒索,致其感受不佳。在案母生產後,案外祖母與案母討論同住一事,以利就近照顧案母,然案母認為與案外祖母同住,生活會受到約束控制,自感住在案外祖父家相較自由,但又知悉目前只有案外祖母願意協助,故案母意願搖擺。
㈣案外祖母現年60歲,曾有2段婚姻關係,個性海派、直率,從
事計程車駕駛及擔任義警。案外祖母對案母關心,有意願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期待將案母接返同住,協助案母重回正軌。案外祖父現年61歲,與案外祖母離異後另組家庭,從事公車駕駛員。案外祖父陳述案母因無法負擔租屋費用向其求助,故提供住所讓案母居住,知悉案母曾有用毒行為,亦有勸導案母,再得知案母懷孕一事後,曾勸案母不要生下案主,惟案母不聽勸,坦言對案母無能為力,無法提供案母協助。
㈤為穩定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安
全照顧環境,定期陪同案主接種預防針及持續回診追蹤受安置人生長發育情形;並依會面規定由案家親屬申請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受安置人與案家親屬之情感維繫;後續持續追縱案母配合諮商之情形,透過諮商提升案母的親職能力,協助案母覺察自身情緒及輔導藥物濫用議題,引導建立合適的親職教養觀念;考量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