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未能依法規規定安排受安置人按時接種預防注射,而案父、案母為毒品人口,長期使受安置人處不利環境且疏忽照顧,經評估案父母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1日12時36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相關人戶籍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現年4歲,為排灣族原住民,案父母112年6月13日離
婚,雙方協議由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單獨任之,受安置人個性外向不怕生,原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設幼兒園,後因案母反覆搬遷,現未就學。案母過往攜受安置人四處於旅館及友人家居住,未有穩定住所,經觀察受安置人身形消瘦,眼睛無法對焦,口語表達能力較弱。115年4月1日,案母攜受安置人投宿沃克旅社,遭警方循線逮捕,案母坦承持有依託咪脂,以試劑測試呈依託咪脂及安非他命陽性。案母遭警方逮捕後,由案外祖母將受安置人接回,據案外祖母述接回當天受安置人身上髒亂不堪有異味,受安置人自述已多日未進食及洗澡,感到飢餓。案母38歲,育有一子一女,已失業多時,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毒品紀錄,且近期仍有施用毒品,面訪時觀察案母精神不濟且菸味重,有菸酒瘾習慣;案父42歲,在案父母尚未離異前,案母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因案父已另有家庭,無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將受安置人交由案外祖母照顧。案外祖母現年56歲,現為案姊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案姊上下學,與案外祖母同住於三重區,平時從事清潔工作,經中心社工多次協調,案外祖母表示已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同意受安置人安置。
㈡聲請人多次家訪追蹤兒少受照顧狀況,案母攜受安置人四處
居住旅館及友人家,友人家環境辦亂不堪、潮溼悶臭,瀰漫濃厚煙味,若有居於旅館,亦常因無法繳納旅館費用,要求社工協助,此外,亦時常因身上無積蓄,央求提供物資或金錢。案母曾當社工面前疑似吸食毒品、電子菸,或在房中擺放情趣用品,受安置人會拿起把玩。社福中心在案服務多年,然無法提升案母親職能力,案母亦無意願改變。另受安置人未如期施打預防針,目前尚缺3針,經社工提醒,案母動機低落未配合,此外案母有多次離家出走,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或案外祖母照顧紀錄。過往由案母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姊時,案母未使案姊穩定就學,曠課高達451堂,後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姊,目前受照顧情形佳,就學穩定。綜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低落,且無現實感,使受安置人長期處於不利環境,而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均無法提升,復無意願聲請兒少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