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71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22日做出攻擊他人之行為,雖當下為非失控之情緒性攻擊,但經機構評估仍須依照自傷傷人SOP前往急診評估,後由醫院安排留院觀察,嗣於115年1月26日受安置人再次情緒高漲,主動提出需要住院,嗣又改口表示不願住院,故對於最後無住院安排一事未有不滿情緒反應,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15年2月4日,用藥部分維持,醫師針對過年期間開立備用藥,提醒當受安置人情緒持續15分鐘仍無法被安撫或冷靜時,可服用1錠幫助受安置人緩解焦慮狀態。聲請人針對受安置人下學期就學及12歲後轉銜規劃於115年1月23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與後續計畫短期目標為:1.請學校評估家教老師或機構團隊人力進到學校陪讀,讓受安置人有上學的過程、專屬空間及個別化計畫之安排的可行性,並由校長決議能否增加上學的時間。2.轉學部分,則依專業建議再請家防中心進行評估討論與安排。3.由教育局協助確認在校強制送醫之規定。中期目標為:1.依受安置人狀況安排在班內上課時進行作手作的活動。2.請教育局協助安排受安置人滿12歲即畢業後的安置處所,以利相關就學程序進行及轉銜。長期目標則為:1.視家庭功能恢復情形,評估延長安置或返家可能性。2.持續配合醫療、諮商及其他資源支持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對於115年1月23日急診及1月27回診安排住院等候病床一事,表示不希望受安置人再次住院,受安置人母親多次向心理師表達期待能在受安置人滿12歲時,終止安置接受安置人返家生活,聲請人雖以此目標持續鼓勵受安置人母親配合處遇,然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而受安置人母親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