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帶受安置人至醫院打新生兒預防針,除已延後帶受安置人施打外,護理師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臉頰、雙腿瘀青等傷勢,嗣社工前往受安置人家評估,觀察受安置人臉部、全身多處瘀傷、腹部、背部、雙腿外側皆有明顯咬痕及新舊瘀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新舊傷雜陳,受安置人父母未給予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同年2月26日18時28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5月28日,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0歲3個月,經通報,其身上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勢,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經醫師評估其傷勢皆為新舊傷痕,左眼角膜疑有內出血之情況,需進一步電腦斷層掃描,受安置人母親稱於115年l月時就發現受安置人傷勢,但未安排受安置人就醫及尋求其他協助,受安置人父親則對傷勢無法說明清楚。受安置人於同年2月26入住醫院,檢查後於115年3月4日轉換安置,現觀察受安置人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頭部脂漏性皮膚炎,眼部出血,目前仍持續觀察治療中。現服用奶量為120公克,一日六餐,奶量服用正當,惟哭鬧程度相較於同齡新生兒頻率較高、時間長。受安置人母親稱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初時因發燒而反覆住院,並於過年前夕出院返家,亦拖延受安置人新生兒預防針時間。受安置人父母為想喘息,亦委託受安置人祖母於115年2月19日協助照顧,而受安置人祖母稱受安置人自行於客廳沙發處翻滾時掉落,右臉著地故有瘀青,當時受安置人父母稱有以電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並稱醫院表示受安置人傷勢不嚴重,故未帶同受安置人前往就醫;受安置人母親於115年2月25日幫受安置人更換尿布時發現受安置人腹部有明顯瘀傷,並詢問受安置人父親,受安置人父親坦承是其造成的,受安置人母親未檢視身體其他部位,雖受安置人母親有告誡受安置人父親不可再動手,然未帶受安置人就醫或尋求其他家人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合適且穩定之照顧,後續擬要求受安置人父母參加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針對受安置人受傷情狀,將諮詢醫療團隊專業,以利後續處遇,故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3個月,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身上卻受有多處傷勢,受安置人父母明顯未具親職能力,並有施虐受安置人之嫌疑,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