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G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E長期處於不利環境,受安置人父母F、G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0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18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E分別為8歲、6歲、5歲、4歲、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1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6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緊急安置處所,適應情形佳,活動力旺盛。社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受安置人父親保持聯繫,多次邀約會談兒少安置事宜,受安置人父親皆表示工作繁忙無法赴約,談及請受安置人父母提供兒少健保卡及兒童健康手冊,表示不願提供,明顯展現不願配合社工處遇之消極態度,無法有效與受安置人父母正式對話。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重新辦理健保卡及取得兒童健康手冊,以維護兒少健康權益。聲請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規定,開立受安置人父母親接受16小時親職教育處分書,後續擬安排相關親職課程,以協助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提升與調整。因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不願配合聲請人輔導及處遇,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兒少發展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之家庭現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