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 年6 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大,且患有憂鬱症、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已引入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資源數次,但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以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展階段之限制管教,且案母仍健康不佳、個人生活困難,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以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故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狀
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735 號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10歲,已於111年9月由寄家轉換至安置機
構生活,轉換機構初期,了解受安置人在人際互動中常使用情緒性方式回應同儕和照顧者,機構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受安置人認知功能介於中上至邊緣,但未有注意力不集中或衝動控制問題,故醫師評估該表現較屬於受安置人人格特質,考量受安置人回應壓力情境的情緒起伏大仍開立藥物作輔助,同時,中心也安排心理諮商,聚焦討論身體界線、人際互動及情緒表達技巧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聰明、反應快且熱心助人,並會在熟悉的環境主動參與活動與關懷同儕,生活自理與自我管理能力亦佳,但面對挫折或他人指正時,易有哭鬧、摔物或直接切斷關係行為,致其在團體中偶發衝突。推測上述除與情緒調節能力有關,亦可能與自小受安置使自我認同不足的自卑感相關,致其作出特殊行為尋求表現,吸引機構内部分小團體注意與認同以獲得歸屬感。就學方面,依機構整理報告了解受安置人可完成作業,但在數學等認知課程上較吃力,相較之下藝術、健康與體育領域則表現較佳,不過學校導師也補充受安置人學習能力經適度引導仍有正向發展的潛力。
㈢案母53歲,領有一類輕度身障證明,過往有多項前科紀錄。
於受安置人安置初期,就業不穩、經濟壓力大,後雖相當適應臨時清潔工性質,但仍頻繁更換工作單位,目前生活仰賴社福中心實物銀行資源、輕度身障補助、住宅補貼及案外祖父的經濟支持,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案母過往蜂窩性組織炎反覆發作,常以身體不適或其他狀況為由,臨時缺席諮商或親子探視,社工定期追蹤與陪同就醫,了解案母因長期未確實就診治療,左小腿以下蜂窩性組織炎紅腫嚴重,有截肢風險,故協助轉診台北醫院住院治療,案母病況於114年中旬逐漸穩定,於115年重啟親子諮商探視修復關係。評估案母頻繁臨時請假或偶爾失聯行為,除實際身體生病外,亦與其退縮型人格特質有關,每當社工提出重要安排,或面對探視時受安置人的冷漠、抗拒感到壓力,會下意識以逃避方式因應,因而社工調整策略,採取「軟硬兼施」,一方面鼓勵、同理案母的心理壓力,協助理解此為修復關係的必然過程,一方面明確說明若無法穩定配合,中心將評估停止親權。後觀察案母主動回應社工的頻率確實有提升,並也有如期到場參與處遇。
㈣評估案母對兒少成長階段之情緒行為與發展任務,尚待學習
使用相對應方法,對此,中心媒合親子諮商、探視協助案母調整,然於112年底起案母頻繁因工作、舊疾復發、照顧身體狀態不佳的案外祖父缺席未到,故目前暫緩諮商及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暫改提供支持性服務,協助案母穩定生活與經濟;考量案母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目前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