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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法定代理人 B

C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未受妥善照顧通報進案,經查案父曾於案主誤食西瓜時以菜刀刀背刮案主手臂嚇案主、亦曾以單腳抓案主倒立、打案主臀部之方式管教案主,案家環境髒亂,案主平時獨自睡在舖有棉被之地板上,案父亦自陳無意照顧案主,案母雖不想案主被安置然無法說明改善方式,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獲貴院繼續安置裁定迄115年3月22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案父於114年5月底服義務役、案母現就業尚未穩定,故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迄115年6月22日,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6月22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保障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