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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B、C之父親E,因對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施以家庭暴力而移送警局,起因E、D間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嚴重衝突,E未顧及受安置人在旁,其等恐受波及而有危及人身安全之風險,另D因刑事案件未到庭遭通緝而受移送至法院開庭審理。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且無替代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緊急安置A、B、C,並聲請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16日,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

嗣受安置人之母D遷居至新北市轄區,轉由聲請人續處,且評估D之親職功能仍屬不彰,故為受安置人利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安置A、B、C至115年6月15日止。

二、然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陳述受置受安置人A、B、C現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亦未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裁定後,僅陳報「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然經本院電話通知承辦人,請其陳報受安置人所在區域,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科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所謂「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可能是我國任一處合格安置處所,況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上開陳報內容,顯未能釋明受安置人之居所,又查,本件受安置人三人之戶籍地仍是位於桃園市,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僅得依受安置人住所地即戶籍地為管轄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