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即於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B、C對於A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聲請人評估A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8日。考量A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B及C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18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安置迄今瘀青及刮擦傷勢復原狀況良好,惟仍有明顯疤痕、
皮膚較敏感,觀察A對於陌生人與環境容易緊張,喜歡討抱,整體發展及身心狀況尚屬穩定。C從事泥作相關工作,112年3月與B結婚,為A出生登記之父,據親屬所述C曾經親子鑑定非A之生父,其等是否具親子關係尚未經法院確認。B擔任超商早班、晚班店員,其與C對於安置處遇態度尚屬配合,原先均表達期待A能儘早返家共同生活,惟114年10月間,B表示與C長期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頻繁爭吵,其評估A返家後可能面臨持續性家庭衝突環境,故暫無意將A接回共同生活,社工於114年12月下旬再次向B、C確認,其等皆表示目前無意願將A接回返家生活,並婉拒諮商轉介服務。安置期間社工接獲B之前男友D聯繫,D現為超商夜班店員,其表示欲與A進行親子鑑定、有照顧意願,D業經親子鑑定確認為A之生父,B、C已於115年1月20日遞狀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後續聲請人將持續追蹤該案進度,並研擬推動A返D家庭之可行性評估。針對A遭傷害之案件,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B涉犯傷害罪嫌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僅1歲時即遭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
心甚鉅,B、C之親職功能明顯不彰,其等復已明確表達無接A返家照顧之意願,且A遭不當對待之刑事案件尚進入司法程序,難認現階段適宜由B、C照顧A,又D雖業經親子鑑定確認為A之生父,亦有照顧A之意願,惟其尚未經司法程序確認與A之親子關係,其親職能力亦待評估及觀察,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