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父母B、C離婚後共同監護A,惟A表述遭繼父不當身體碰觸致身心受創,考量其返家有安全疑慮,且初步評估B無法維護A在家之身心安全,C則行方不明未能取得聯繫,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2日。考量B、C之保護意識及親職教養能力均未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1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堪信為真。
㈡A接受保護安置迄今,其親屬展現照顧之意願及能力,A現生
活及就學狀況穩定,另諮商師及學校觀察A衝動控制不佳,疑似有過動傾向,A已至身心科就診,並於近期完成部分身心評估,評估結果顯示A為智能及過動臨界邊緣,已不適用先前特教升學管道,其現已至高中職繪畫相關科系就讀,A近期因對依附關係變動及B母職角色缺失感到失落,逐漸發展關係分化與自我概念,將安排A於115年3月重啟諮商,協助A梳理內在感受與依附創傷。A之繼父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其雖不服提出上訴,惟該案業於114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繼父復於114年11月初入監服刑,司法程序期間B不顧保護令之禁止,積極協助繼父與A接觸通話,企圖對A施壓,希望A更改證詞,並始終否認A遭受繼父侵犯之可能性,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B未再表示意見。B現於安養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過往與A之繼父投資失利,欠下多筆貸款、高利貸,其在A繼父之司法案件於114年2月確定後,未再與A接觸、主動申請探視,聲請人前亦曾轉介B進行相關親職教育課程,惟B仍未改變態度,拒絕承擔保護A與其繼父互動安全之責任,繼父入監服刑後,B仍無意願接A返家,家庭開銷全仰賴B,其未再給付A之生活及教育費予照顧A之親屬,反積極攜A胞弟至監所探監,甚向A謊稱繼父賠償金遭照顧A之親屬私吞,B近期雖申請低收身分,惟資格不符,其於115年3月起更改為全夜班增加收入。C現從事按摩工作,居於臺北市萬華區公司宿舍,其自109年與B離婚後即與A失聯,至近期才重新接觸、聯繫,並提供A部分教育費用,A安置期間,C未曾主動聯繫關心A生活狀況或申請探視,114年底始邀約A外出用餐,過年期間並攜A返屏東老家,然因其等長期未共同生活,親屬間較不熟識,教養多有衝突,將暫緩安排A返C老家,C雖知悉A司法案件一事,惟其因生活空間暫難安排,又因就學、戶籍議題暫無計畫接A返家照顧,有意讓A持續安置於親屬家,由親屬提供適切照顧。A則表示不知道返家與B同住是否可受妥適照顧,且C亦表態無法安排穩定適切住居所,故願意繼續安置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B消極承擔為母責任,已久未主動探視
A、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盡扶養A之責,對A之繼父之司法案件態度偏頗,始終維護A之繼父,已造成A心理創傷,雖A之繼父已入監服刑,B亦無意願接A返家或提供穩定適切照顧環境,其親職教養能力及保護概念均待提升,而C雖與B同為親權人,惟其自109年離婚後即與A失聯,近期方有聯繫,其等親子關係待觀察,C目前復無接A返家照顧之能力,故認A尚不適宜結束安置,且A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目前由親屬協助照護之生活既趨於穩定,評估現階段維持現狀較有利於A之成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