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過往多次通報受安置人A遭陌生人性侵,且多次不讓受安置人就學,影響受安置人受教權,聲請人已為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受安置人母親再度認為受安置人遭陌生人性侵,並要求受安置人脫下內褲檢查,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疑似有妄想症狀,且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已違反保護令,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29日10時41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10歲,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聲請人自110年起陸續接獲受安置人的兒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內容多係受安置人母親疑因身心狀況,經常以受安置人身體不適為由,致受安置人長期就學不穩定,也曾因擔心受安置人遭性侵害(受安置人屁股開花、屁股疼痛、肛門腫等)、或受安置人讓陌生人進出、有嗅幻覺認為有臭味,將受安置人鎖於房內,亦曾認為受安置人有逃跑念頭,用線將受安置人手腳與受安置人母親手腳捆綁一起,聲請人雖曾轉介衛政資源,然因受安置人母親未有病識感,未持續就醫,而對於社政單位高度防備,執行成效有限。而有關性侵害事件經查均未有明確的加害人,且經受安置人母親帶去驗傷及進入司法流程,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未有明確遭他人性侵之況。又受安置人疑因長期受受安置人母親精神控制影響,未穩定就學,且經常待在房間。受安置人國小4年級後因就學不穩定,故學校協助受安置人申請線上授課,嗣學校以受安置人未有正當不到校上課之原因而終止線上課程,嗣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5年級開學後因到校不穩定而中輟,於115年本學期轉學,受安置人母親仍稱受安置人身體不適,經常為受安置人請假,就學亦無法穩定。受安置人母親疑妄想症狀未意識到自身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聲請人後續將與衛政合作協助受安置人母親穩定就醫治療,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之可能性。並將視受安置人母親及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故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疑因身心症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